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九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与唐某某一起以合肥九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国际项目销售与招商代理合同》,约定王某某具体负责营销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该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刻东方国际项目部专用章,将受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的客户购房订金9万元非法占为已有。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占有的客户购房订金9万元予以退还,取得了购房客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练某某、赵某、潘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高昂、孙某甲、夏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清单及存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相关合同、收据、证明、收条、谅解书、通话及短信记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收的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营销公司负责人,受开发公司委托代收客户购房订金后没有交付开发公司财务,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款转到自己账户,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