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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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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35分,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A8Z93号轿车在永城市刘河乡崔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豆某某驾驶的豫NPN139号面包车相撞,致豆某某及乘车人聂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血样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豆某某、聂某某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