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50分许,在永城市西城区双语学校东侧十字路口南100米徐某甲的修车厂门口,被告人徐某驾驶苏NF90H1轿车调头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轧住在此玩耍的侄女徐某乙,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乙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徐某甲、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驾驶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