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某甲,男,汉族,193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徐某甲控告徐某乙犯虐待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柘少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询问自诉人徐某甲、讯问被告人徐某乙,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徐某甲指控徐某乙犯虐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且控诉事实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徐某甲对被告人徐某乙的起诉。 徐某甲上诉称:原审驳回徐某甲对徐某乙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徐某乙辩护称:徐某甲所诉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原审法院驳回徐某甲起诉正确。 二审期间,本院邀请徐某乙所在村委会支部书记郑某甲及村主任郑某乙,对徐某甲及徐某乙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期间徐某甲、徐某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德芳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