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26号 罪犯王浩然,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肄业,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柘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5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浩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浩然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值18314元。 罪犯王浩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浩然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其有前科,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时见业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