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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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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商丘鼎鑫房地产公司、刘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儒仓、张萌(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儒仓、张萌(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商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鼎鑫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白银路西。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商丘鼎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商丘市新建南路277号。因涉嫌犯税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商丘鼎鑫房地产公司、刘某某税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辩护人赵儒仓、张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