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87号 罪犯张永见,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鹿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79.74元。宣判后,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张永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4日17时许,在鹿邑县杨湖口镇吴小庙村,被告人张永见与被害人王爱霞因口角发生厮打,张永见用石头将王爱霞头部、眼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系累犯。 罪犯张永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两次评审,一次差,一次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永见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养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