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王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秋天的一天,王某甲因过往车辆碾压其家摊在公路上的玉米棒,即迁怒于占道卸车的杜某某,王某甲之妻辱骂卸货司机和杜某某,王某甲指使其二儿、五儿殴打杜某某,被人拉住未果。 2、2011年夏天,兰考县人陈某某到王某甲家中买猪,因猪太大、规格不符不予收购,王某甲之妻便辱骂猪行伍李某某,王某甲指使儿子拿铁锨和木棍殴打陈某某,被人拦住。 3、2012年秋天,王某甲之妻为使自家门口路面加高,在修水泥路时加垫石子,遭修路人王某丙拒绝,王某甲之妻便辱骂、殴打王某丙。王某甲赶回后,踢了修路的壳子板,并追打承包商王某丁,被人拦住,致使修路停工,后修路负责人携礼品到王家赔礼后才得以施工。 4、2014年5月4日,王某甲无故跑到贺某某家中,将贺某某、孙某某二人殴打致轻微伤。 5、2014年6月28日,王某乙在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中,为使其父王某甲逃脱法律制裁,找到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指使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原审认为,王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乙在其父王某甲被审查逮捕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王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或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诸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以及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本案四起犯罪中,均是由王某甲或其家人挑起事端,无事生非,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均无过错。原审基于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