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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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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红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21号 罪犯王永红,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72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21号

罪犯王永红,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王永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永红在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得胜坊小区,将豫BV9997长安面包车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100元等物品盗走;2013年2月,王永红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得胜坊小区,将豫BV9997长安面包车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数十元等物品盗走;2014年4月18日,王永红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一辆白色日产面包车玻璃打烂,盗走车内装有身份证、发票、收据等物的手提包;2014年5月7日,王永红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万宝商厦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豫A8604D雪铁龙轿车车玻璃打烂,盗走钱夹两个,内有现金9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014年5月15日,王永红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得胜坊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豫BKQ098长安金牛星面包车车玻璃打烂,盗走粉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130元)、三星牌S7898黑色手机一部(价值540元);2014年5月16日,王永红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得胜坊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豫BH5820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后玻璃打烂,盗走一个男士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另王永红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罪犯王永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永红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红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海林

审判员  时见业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