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30号 罪犯杨福云,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福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福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杨福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福云和杨学世(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社区南院门口的“满惠尔超市”购物时,因买东西与被害人李辉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杨正钬、潘启庆(二人另案处理)、潘庆鑫(绰号二宝、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参与殴斗,致使被害人李辉左眼及左耳受伤、被害人王字福的右胸背部被砍伤。经鉴定,李辉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字福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罪犯杨福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三次评审鉴定,均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福云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福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福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见业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