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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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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起,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起,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起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起因欠他人债务被追讨,即生以租车的方法进行诈骗。2015年2月5日,张先在郑州市“信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车号为豫AC85H5“宝马”牌轿车,后又伪造了1份韩某某车辆抵押手续。被告人张志起于2015年2月11日在商丘市铁三局附近找到被害人沈某某,并对沈谎称,“此车系韩欠我债务而无能力偿还,并将该车抵押给我,车已归我所有”。沈信以为真,被告人张志起以该车抵押骗取沈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起因欠他人债务被追讨,即生以租车的方法进行诈骗。2015年2月5日,张先在郑州市“信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车号为豫AC85H5“宝马”牌轿车,后又伪造了1份韩某某车辆抵押手续。被告人张志起于2015年2月11日在商丘市铁三局附近找到被害人沈某某,并对沈谎称,“此车系韩欠我债务而无能力偿还,并将该车抵押给我,车已归我所有”。沈信以为真,被告人张志起以该车抵押骗取沈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起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汇款查询单、汽车租赁合同、沈某某收条一份、车辆抵押手续及合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张志起借条一张、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志起的家属帮被告人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张维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