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39号 罪犯李振宁,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振宁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李振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振宁伙同关向阳、李梦月、王林、张晨旭(均已判刑)将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骗至宁陵县西街“兰州拉面馆”内灌醉,后将被害人拉至宁陵县建设路“九州宾馆”内将二被害人强奸。4、5天后,被告人李振宁伙同李梦月到宁陵县职业中专找到张某某并威胁强行将张某某带到宁陵县建设路“大众宾馆”内,关向阳再次对张某某实施奸淫。又隔了两个星期左右,被告人李振宁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宁陵县东关吊桥北一胡同内院子里,李振宁又将被害人王某强奸并投案自首的实施。 罪犯李振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六次评审鉴定,一次差,一次一般,四次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振宁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见业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