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瑞敏,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200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07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08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凯,男,1970年2月3日出生,2006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禁毒大队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瑞敏、钟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瑞敏、钟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钟凯在胡瑞敏家中购买2克“冰毒”,后在民权县人民路沙河桥365商务宾馆门口出售给许某某。2、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钟凯在胡瑞敏家中购买0.2克海洛因,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出售给崔某某(别名崔某某)。3、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钟凯在胡瑞敏家中购买0.2克海洛因,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检察院门口出售给崔某某(别名崔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瑞敏、钟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瑞敏、钟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钟凯在胡瑞敏家中购买2克“冰毒”,后在民权县人民路沙河桥365商务宾馆门口出售给许某某。 2、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钟凯在胡瑞敏家中购买0.2克海洛因,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出售给崔某某(别名崔某某)。 3、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钟凯在胡瑞敏家中购买0.2克海洛因,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检察院门口出售给崔某某(别名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瑞敏、钟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瑞敏、钟凯供述、证人许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认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凯、胡瑞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瑞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钟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瑞敏的刑期自收监关押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凯的刑期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晏玉君 审判员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