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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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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玉梅,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及辩护人李齐化、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将高某某、王某甲二人骗至商丘市火车站食品街东头一房间内,以色情引诱,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人民币6100元。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采取同样的手段,劫取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义新辩称,我没有实施抢劫犯罪,没有殴打被害人,与同案犯白玉梅也不认识。

被告人李义新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义新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认定被告人李义新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白玉梅辩称,我在火车站接人带过去后别的事我没参与,取钱是帮一个不认识的中年妇女取的,起诉书指控第二条犯罪我没参加。

被告人白玉梅的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第一条犯罪事实被告人白玉梅仅帮助在火车站接人带过去,并未参与抢劫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二条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被强迫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将高某某、王某甲二人骗至商丘市火车站食品街东头一房间内,以色情引诱,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义新虽对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公安机关依法由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对其辩认、指认并将其抓获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白玉梅供述了2014年9月13日在商丘火车站将两名被害人骗至其在商丘市食品街的租房处并于当天凌晨在向阳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4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陈述了2014年9月13日凌晨四时许,由被告人白玉梅将其骗至商丘火车站食品街二楼一房间内,由被告人李义新等人以威胁、殴打手段抢劫现金及从银行卡内取走共人民币61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孙某某证言能证实,商丘市食品街北侧二楼从东往西数第六、七间房子系白玉梅所租。5、辩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辩认,指认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为抢劫犯罪嫌疑人。6、有关书证及视听资料能证实被告人白玉梅系到自动取款机的取款人。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二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伙同他人对高某某、王某甲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及在二名被害人指认下抓获二名被告人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能证实犯罪地点所租房间系被告人白玉梅所租,视听资料能证实白玉梅为取款人,白玉梅辩称为他人所取但不能确定为何人所取,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义新、白玉梅采取同样手段劫取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乙是以被骗钱财报案,在其陈述中称被强迫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这个男子说把你身上的钱掏出来,我从身上掏出5000元,他留下3000元。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强迫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而不能说明具体如何被强迫,该情节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采取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钱财的行为,显然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并非同样手段。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条犯罪,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抢劫犯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指控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两名被告人的亲属能帮其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白玉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义新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白玉梅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李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