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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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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松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松鹤,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松鹤,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松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松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约宋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789网吧”门口见面商谈女朋友的事,宋某某带其朋友李某某一同到场,后张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打,与张某某一起的被告人朱松鹤持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调解赔偿。2014年12月30日,朱松鹤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松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松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约宋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789网吧”门口见面商谈女朋友的事,宋某某带其朋友李某某一同到场,后张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打,与张某某一起的被告人朱松鹤持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调解赔偿。

2014年12月30日,朱松鹤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松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松鹤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认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松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松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