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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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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国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芳,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芳,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国芳同高某某(已判刑)等人,从河南省商水县驾车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中段,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豫L05413号解放牌货车车门,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人民币200000元盗走,分赃挥霍。2014年4月16日,朱国芳向商丘市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国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国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国芳同高某某(已判刑)等人,从河南省商水县驾车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中段,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豫L05413号解放牌货车车门,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人民币200000元盗走,分赃挥霍。2014年4月16日,朱国芳向商丘市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6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国芳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芳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国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李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