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WC798号东风牌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毕大庄村前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C1675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轻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WC798号东风牌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毕大庄村前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C1675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轻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