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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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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洪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49号 罪犯刁洪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49号

罪犯刁洪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刁洪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缓刑三年部分撤销,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通、刘德标、李辉经济损失共计19785.10元。被告人刁洪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11号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维持,对一审判决没收长安轿车一辆予以撤销。宣判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刁洪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刁洪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5日15分,被告人刁洪涛酒后驾驶豫NM661号长安轿车在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邓铺村停车问路时与刘征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刁洪涛驾车往西开有五六米,又调回车头快速向东开,将站在路北侧的郭桂英撞倒,李辉撞伤。行驶十五六米停下,又向西倒车撞伤刁刘通和刘德标。李辉、刘德标住院13天,刁刘通住院18天,经鉴定刁刘通的伤构成轻伤,李辉、刘德标的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刁洪涛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罪犯刁洪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五次评审鉴定,一次一般,四次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刁洪涛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刁洪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刁洪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