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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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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兵利犯抢劫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37号 罪犯于兵利,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鹿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37号

罪犯于兵利,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鹿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兵利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兵利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于兵利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兵利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于兵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牛会娃、于兵利、牛鹿安预谋后,在城郊乡王台村北真源中学门口抢劫被害人苏艳艳挎包一个,抢走现金40余元。2011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牛会娃伙同于兵利在城郊乡韩庄南地柏油路上抢夺张秀霞挎包一个,内有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0元)、现金200余元。2011年8月份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会娃伙同于兵利在鹿邑县南关远志高中南,趁一妇女不备抢走其挎包,内有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现金120元。

罪犯于兵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四次评审鉴定,一次一般,三次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兵利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兵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兵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见业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