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633号 罪犯何海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9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海旺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何海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海旺、孙远良、张威(另案处理)、王会勇(另案处理)酒后经过商议,盗走虞城县利民镇袁寨村村民宋孝轩家一大二小山羊三只,并将羊牵到该村后大堤上时被发现,所盗山羊被遗弃在现场,退还失主。经鉴定,三只山羊价值1350元。 罪犯何海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三次评审鉴定,一次差,两次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何海旺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见业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