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01号 罪犯赵自海,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自海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赵自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自海在本市二七区马寨宇航公司餐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赵自海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打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赵自海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后离开本市。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赵自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7师124团高泉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赵自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5次评审鉴定均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自海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自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自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期限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养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