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97号 罪犯郭群海,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项少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群海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郭群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群海窜到项城市南大街花园村等地盗窃孔某某、吴某某手机二部、银手镯两个、银佛像一个,价值2583元。2012年6月5日11时30分许窜到项城市海河北路彭某家中,盗窃价值300元手机后离开时被发现,威胁房东王宪林,并将王宪林手腕皮肤抓破。被告人郭群海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2月刑满释放。 罪犯郭群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三次评审鉴定,二次良好,一次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群海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群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群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养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