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郭某某及辩护人魏刚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郭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到永城市东城区庆丰街,林某某以红伟之名主动与被害人随某甲搭讪,郭某某以李军之名冒充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生,以随某甲之子出事在医院抢救需要输血为由,骗取随某甲人民币(下同)77000元。 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郭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车到遂平县车站镇铁路涵洞桥西边,林某某以红伟之名主动与被害人肖某某搭讪,而后郭某某冒充遂平县医院外科大夫王医生之名,以肖某某女儿出车祸需要输血为由,骗取肖某某2400元。 2014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郭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经预谋,驾车到叶县昆阳中学东边十字路口处,林某某以王红伟之名主动与被害人刘某某搭讪,而后郭某某冒充叶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以刘某某之子出车祸抢救需要钱为由,骗取刘某某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诈骗钱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随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郭某某骗取数额巨大,张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郭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郭某某上诉称:没有在永城诈骗随某甲。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郭某某参与诈骗随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关于郭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在永城诈骗随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郭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了他伙同林某某经预谋,驾驶灰白色丰田轿车在永城冒充医生以随某甲之子出车祸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经过,并带领民警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随某甲陈述的被二人诈骗经过与郭某某供述一致,并辨认出郭某某即为作案行为人之一;视频资料及作案轨迹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等人驾驶灰白色丰田轿车在永城诈骗作案的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郭某某参与诈骗随某甲的犯罪事实。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珊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