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自来,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思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鹿自来犯故意伤害罪、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鹿某某、鹿自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鹿某某及其代理人鲍军强、鹿自来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晚,鹿自来与本村村民鹿某某等六人在街上吃饭,期间二人发生争执。酒后,二人分别被送回家。鹿某某到家后两次到鹿自来家门前叫骂。经劝说无效,鹿自来与鹿某某发生厮打,并用尖刀将鹿某某捅致重伤二级,系八级伤残。鹿自来为鹿某某支付医疗费74000元。 原审认为,鹿自来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鹿自来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鹿某某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鹿自来的刑事责任。鹿自来主动赔偿鹿某某大部分经济损失,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鹿自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鹿自来除已经赔偿的医疗费740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2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鹿某某上诉称:鹿自来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少。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鹿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鹿自来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赔偿数额应按责任大小划分比例。 辩护人的意见与鹿自来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鹿自来与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鹿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鹿某某对鹿自来表示谅解。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调解笔录、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 针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鹿自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鹿自来、鹿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期间因口角引起争执。酒后鹿某某两次到鹿自来门前叫骂,经劝说无效,二人发生厮打,鹿自来持刀将鹿某某捅伤后投案。从二人平时关系、案发前因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等方面分析,鹿自来主观上并无杀死鹿某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鹿自来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鹿自来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鹿自来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自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鹿自来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自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院对鹿某某与鹿自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