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元领,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任夏邑县会亭镇政府第五管区干部,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才,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曾任夏邑县会亭镇冉石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元领、张现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韩元领、张现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国锋、王勇芳出庭履行职务,韩元领、张现才及辩护人卞德利、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元领担任夏邑县会亭镇政府第五管区包村干部,管区下辖会亭镇冉石庄村、冯楼村、唐双庙村、莲花台村、孙庄村。韩元领利用对管区内农民自建房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伙同张现才收取冉石庄村十八户村民建房款125000元,韩元领得款96000元,张现才得款19000元。韩元领另收取莲花台村村民建房款15000元,个人得款12200元;收取唐双庙村村民建房款12000元,个人得款10000元;收取冯楼村村民建房款20000元,个人得款17600元;收取孙庄村村民建房款8000元。综上,韩元领共参与索取、收受村民建房款180000元,个人得款143800元。 另,张现才还自行收取张某甲、石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杜某甲、冉某甲六户村民建房款34600元。张现才参与索取、收受村民建房款159600元,个人得款5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夏邑县会亭镇委员会证明、会议记录等。 原审认为,韩元领身为夏邑县会亭镇第五管区干部,张现才身为夏邑县会亭镇冉石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利用监管农民自建房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村民财物进行私分,为村民违规建房提供便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张现才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张现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元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现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韩元领、张现才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韩元领、张现才上诉称,不构成共同犯罪;认定受贿数额错误,应以个人所得数额定罪量刑;量刑重。张现才另上诉称系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受贿的总数额认定每个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张现才不构成自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韩元领、张现才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韩元领、张现才二人有索取村民建房款的共同故意,韩元领得知村民将建房款交给张现才后,即和有关职能部门人员协调不再检查制止村民违规建房,房子建好后,韩元领再找张现才要走部分建房款,因此二人有受贿犯意的联络,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受贿数额错误,应以个人所得数额定罪量刑,量刑重的问题。经查,韩元领、张现才二人共同或者分别索取的村民建房款数额有交款村民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且这些证人证言也与张现才供述相吻合,二人共同受贿数额为125000元,一审认定受贿数额正确。系共同犯罪,应按受贿总数额定罪量刑。二人多次收受多人的违规建房款,且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张现才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证实,因村民向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反映张现才违规收取村民建房款问题,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在会亭镇街上将张现才带回检察院问话,张现才不是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珊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