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智峰,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智峰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伤害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褚智峰及其辩护人曹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褚智峰和黄某某(已判决)以77.7万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石某、宋某某等人位于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坡地23.593亩,后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挖山、平地,将上述坡地平整后划分为宅基地20余块,销售额达270万元,实际得款220.5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30日晚20许,在桐柏县城关镇大路冲刘老胖食堂,被告人褚智峰因言语不和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褚智峰将黄某某的左耳朵、腰部等处打伤,致使黄某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和右肾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左耳朵鼓膜穿孔和右肾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褚智峰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代理人请求追究褚智峰的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33945.26元。当庭提交住院证、诊断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名,被告人褚智峰辩称其与黄某某合伙买地属实,但其仅参与前期开发出售鑫源小区单元住宅楼,因为与黄某某发生纠纷未参与后期宅基地的开发和买卖;关于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褚智峰辩称其未殴打黄某某,黄某某伤情系伪造。 辩护人认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中被告人褚智峰仅应对开发出售单元房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认为褚智峰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褚智峰与黄某某二人以77.7万元的价格分别购买曾某某、石某、宋某某等人位于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的其他土地23.593亩。后雇佣挖掘机、铲车等机械挖山、平地,并将上述土地分别以建单元住宅楼和划分为宅基地两种方式向外出售。出售协议价额27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购买曾某某、石某的土地时,签订的协议面积为20亩,此外还以15万元购买宋某某的土地、以6万元购买朱文成的土地、以16万元购买胡风义的土地。后又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石教合的菜园当出路。经现场测量,该宗土地面积为23.593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褚智峰和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宋某某、石教合等人的证言及购地协议,证实黄某某、褚智峰二人从曾某某等人手中购买位于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坡地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秦某、陈某甲、陈某乙、雷某、牛某等人证言、卖地协议,证实被告人将购买的土地分别建成单元楼出售和划分为宅基地出售并从中牟利的事实;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占地情况说明、占地平面图,证实被告人非法倒卖的土地占地面积为23.593亩。 二、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褚智峰和黄某某在合伙倒卖土地过程中,二人因账目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5月30日晚20许,被害人黄某某约褚智峰到达桐柏县城关镇大路冲刘老胖食堂,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褚智峰将黄某某的左耳朵、腰部等处打伤,致使黄某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和右肾挫裂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耳部和右肾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为治伤,黄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64.80元,应予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73.75元,以上费用合计26638.55元。 另查明,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褚智峰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不在案将案件退回。后桐柏县公安局对褚智峰进行网上追逃,于2015年7月2日褚智峰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褚智峰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尤宝玉、朱棚、刘中同的证言,证实褚智峰与黄某某因账务纠纷二人发生厮打,褚智峰扇黄某某耳光并踹及黄某某腰部的事实;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南阳市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经诊断左耳鼓膜穿孔,右肾挫裂伤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黄某某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智峰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褚智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褚智峰没有参与后期宅基地的出售不应对该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因褚智峰与黄某某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土地使用权时,购买土地款是二人合伙出资,构成共同犯罪,其内部纠纷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褚智峰在本院审理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到案,后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智峰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7日,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褚智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663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