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茂勋,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和平,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红伟,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和平、周红伟、贺茂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茂勋、魏和平、周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在桐柏县朱庄镇新集村赵西庄金矿查获炮工周红伟、魏和平和包工头贺茂勋非法储存神威牌硝铵炸药三箱许,电雷管52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茂勋在庭审中辩称,其将炸药、雷管交予周红伟、魏和平两名炮工负责储存保管,自己未指使周红伟、魏和平转移炸药。 被告人魏和平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红伟在庭审中辩称,以往都是由魏和平储存和保管爆炸物,这次是因为下雨需要将炸药转移,受他人指令被迫参与搬运了炸药但没有存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赵某与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双方约定赵某享有对位于桐柏县朱庄镇新集村赵西庄金矿的承包开采权,承包开采年限为两年。期间,被告人贺茂勋又从赵某处承包了该金矿进行开采。受贺茂勋雇佣,魏和平、周红伟为矿上炮工,负责钻眼、爆破等工作,魏和平同时负责保管雷管。因受雨天影响,魏和平、周红伟等人将原存放于虚土处的炸药搬运至山沟。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赵西庄金矿查获神威牌硝铵炸药三箱许,约75千克,电雷管52支。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周红伟向110报警称桐柏县朱庄镇新集村赵西庄金矿拖欠工人工资,并藏有炸药和雷管,当日18时许,朱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上述爆炸物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人在赵西庄金矿上的身份、职责及储存爆炸物的经过。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与赵某签订了承包开采协议,赵西庄金矿在协议上的桐柏县朱庄镇新集村陡崖金矿的范围内,且公司在该范围内有探矿权。 3、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贺茂勋是赵西庄金矿的承包人,魏和平、周红伟为炮工,爆炸物由魏和平、周红伟向贺茂勋索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爆炸物的数量、储存地点,以及被提取、扣押、拍照。 5、承包开采协议书、探矿证、营业执照,证实赵西庄矿有探矿许可。 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7、辨认笔录,魏和平户籍情况说明,贺茂勋、周红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茂勋、魏和平、周红伟三人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之目的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伟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和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贺茂勋辩称本人没有储存爆炸物,爆炸物是由炮工储存的意见,因为贺茂勋作为金矿的承包人,是爆炸物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其明知矿上没有符合储存爆炸物要求的地点,仍放任二炮工储存,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红伟辩称自己仅参与搬运没有储存的意见,其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茂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和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红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非法储存的炸药75千克、电雷管52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