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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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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毛某某、何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6月2日出生。2015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2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某某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中午,毛某某、何某甲和何某乙三人在亲戚家吃饭时饮酒。饭后,何某某也到场,四人说起何某某作为中间人调解何某乙儿子与何某甲孙子打架的事情,毛某某因酒后冲动与何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对何某某进行推搡、殴打,何某某之妻王某某见状对毛某某等人进行辱骂,何某甲、何某乙与毛某某一起对王某某实施扇耳光等殴打行为。毛某某冲前来拉架的徐某某脸上扇一耳光,何某乙向徐某某面部捶了一拳,毛某某用扫帚在王某某屋内乱扫致使黄某某受伤。后何某乙将赶来劝架的何某甲推搡倒地并向身上、腿上踢打,致使何某甲受伤。毛某某因辱骂前来劝架的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二人发生厮打,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13567.76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与张某某亦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旦旦、汪庭琴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