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已判刑)将罗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35J25红色长安悦翔轿车借走。2014年6月3日罗某甲在罗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罗某乙的长安悦翔轿车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二手汽车交易资质、资格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于6月4日又以3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某。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长安悦翔轿车价值3971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到案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