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柏县吴城镇吴城街变电所北开发的街道处,因土地纠纷与吴城镇吴城村村民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周某某持木棒将张某某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