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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因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家富、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10月2日,系被告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系被告甘某之母。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朱家富、夏睿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鉴定调解,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殷某某路过桐柏县黄岗镇府前街甘某某门前时,因桐柏县黄岗镇黄岗村选举一事与甘某某的妻子黄某发生争吵。随后甘某某的儿子甘某与殷某某发生厮打,造成殷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甘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诉称,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甘某某、黄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殷某某损失51018.39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作出无罪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黄某均辩称没有打殷某某,不承担殷某某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殷某某路过桐柏县黄岗镇府前街甘某某门前时,听到黄某在与他人议论黄岗村选举的事,便插话说选举因作弊而作废了,后引起二人争吵,在争吵中,黄某的儿子甘某与殷某某发生厮打,致使殷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殷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为治伤,殷某某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633.19元,应予支持的其他费用是17584.95元,以上费用合计38218.1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实了因被害人殷某某殴打其母亲黄某,其上前与被害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殷某某摔打在地上的事实。

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事发当天因琐事与被告人母亲黄某发生争吵,遭到被告人甘某用木棒击打胳膊,自己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争吵,殷某某要打自己,其儿子甘某与殷某某厮打的事实。

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因选举的事黄某与殷某某发生争吵,殷某某抓黄某的头发,其儿子甘某与殷某某发生厮打,后自己被殷某某亲戚殴打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看见殷某某躺在地上,劝架时遭到殷某某家人殴打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甘某某和殷某某两家打架,看见殷某某被打躺在地上的事实。

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甘某和殷某某厮打的事实。

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到现场后见其父殷某某躺在地上的事实。

证人殷某乙、岳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见殷某某躺在地上,甘某在上面用拳头打殷某某的事实。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黄某、甘某某、甘某和殷某某厮打,在厮打中殷某某摔倒在地的事实。

4.书证

(1)被告人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甘某出生于1986年6月12日。

(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

(3)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了被害人为治伤所支付费用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甘某某、黄某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殷某某的损伤是被告人甘某所致,不是被告人甘某某、黄某所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8218.14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要求被告人甘某某、黄某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