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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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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魁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刘魁,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刘魁,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50元。被告人刘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刘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刘魁撤回上诉。宣判后,于2013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魁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刘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魁2011年5月刘魁与被害人孟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后孟某某又到民权县闫集乡闫南村的宁中华家中共同生活,因此引起刘魁的不满。2012年7月24日刘魁纠集同伙多人驾车到宁中华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孟某某骗至车内。途中刘魁用树枝对孟某某殴打致其轻伤。之后又将孟某某拉至自己家中,2012年7月27日孟某某离开刘魁家,期间刘魁多次采用威逼手段强行与孟某某发生性行为。

罪犯刘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受记功1次,表扬2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三次评审鉴定,二次良好,一次一般。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魁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