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兰云,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2004年4月20日因辱骂他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4月11日因与他人吵闹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4月12日因种粮补贴款吵闹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兰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张兰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兰云及其辩护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被告人张兰云所在的虞城县刘店乡叶大庄村委会村民组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会将张兰云的一块土地调给本组村民李某甲、邱某甲夫妇。邱某甲夫妇耕种该块土地十余年后,在2012年,被虞城县政府修至信三路时征收,补偿款64974元由邱某甲夫妇领取。张兰云以该块土地补偿款应归自己为由,强行向邱某甲夫妇及村委会索要该款,遭到拒绝后,多次向乡政府、县级信访部门缠访、闹访。2012年11月9日,刘店乡政府被迫给张兰云33000元。张兰云得款后,以补偿不到位为由,继续向乡、县政府缠访、闹访,索要各种费用8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兰云多次吵闹、无理缠访,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兰云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兰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张兰云上诉称,1、没有缠访、闹访,没有索要80万元土地赔偿款;2、原判认定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行政处罚错误。 辩护人除同意张兰云的上诉理由外还辩称,张兰云不知道土地被调整,才索要土地款,并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张兰云上诉称没有缠访、闹访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接警、出警证明证实,村委会干部张某甲因张兰云纠缠于2013年3月至5月报警五次;邱某甲因张兰云纠缠于2014年6月报警三次;2014年1月份以来张兰云十余次到刘店乡书记、乡长办公室吵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每次均系办公室主任王广报警后,由刘店乡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2014年9月15日,张兰云在虞城县信访局信访大厅闹事,城郊派出所民警将张兰云传唤到派出所进行批评教育。证人梁某甲、王某甲、林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张某乙、朱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也能相印证上述事实。张兰云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兰云上诉称没有索要80万元土地赔偿款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6日,小侯乡司法所对张兰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兰云以因索要土地补偿款导致不能外出打工等为由,向乡政府索要各种损失费80余万元。该笔录有张兰云亲笔签名。该证据与证人赵某甲、梁某甲、姜某甲、林某甲等多名证人证言能相印证,足以证实。张兰云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兰云不知道土地被调整,才索要土地款,并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叶大庄村委会证明、1998年土地丈量记录、证人张某甲、刘某甲、邱某甲等证言证实,1998年叶大庄村委会在土地调整时,每户均有人参加,张兰云知道村委会已将土地调整给李某甲、邱某甲夫妇,邱某甲夫妇耕种该块土地十余年间张兰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兰云在明知土地已经调整给他人后,仍然以该块土地补偿款应归自己为由,强行向邱某甲夫妇及村委会索要补偿款,遭到拒绝后,多次向乡政府、县级信访部门缠访、闹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要求对张兰云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兰云上诉称原判认定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行政处罚错误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对张兰云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自200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2日间,张兰云因辱骂、殴打他人、与他人吵闹分别被行政拘留三次、行政罚款三次。故张兰云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兰云多次吵闹、无理缠访,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兰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修强 审 判 员 柳中庆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