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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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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桐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桐柏县城关镇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租屋内将其当场抓获,同时在现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26.64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6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查实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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