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环,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因传播邪教“全能神”书籍、光盘于2008年2月20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信、高龚(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玉环、许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刘玉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0日,刘玉环因传播邪教“全能神”书籍、光盘,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结束后,刘玉环于2013年初再次信奉“全能神”邪教,成为该邪教组织的交通员,为组织传递信件和纸条,并在民权县为外地“全能神”信徒张某某提供住所,向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宣传“全能神”,交流“全能神”邪教思想。 2013年底,许某某被人介绍信奉“全能神”邪教后,先后向丈夫、儿子、儿媳、邻居宣扬“全能神”邪教。许某某不顾家人劝阻,在家通过书籍、MP3学习“全能神”邪教思想,且与刘玉环、张某某等人多次交流“全能神”邪教思想,其家庭宾馆也用于“全能神”邪教聚会。 上述事实,有物证─刘玉环随身携带的为邪教组织及成员传递的信件纸条,在刘玉环卧室搜查出的内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的MP4、内存卡、耳机及在许某某家搜查出的MP3播放器、内存卡、耳机;书证─民权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刘玉环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刘玉环、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玉环、许某某的内存卡数据内容的鉴定意见及民权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对刘玉环、许某某住处搜查到的内存卡内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的情况说明和复制的光盘;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刘玉环、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刘玉环、许某某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刘玉环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继续信奉“全能神”邪教,不适宜判处缓刑;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保证不再信奉邪教,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玉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刘玉环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玉环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刘玉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玉环原来曾因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后,不能彻底悔改,继续信奉参加该邪教组织,成为该邪教组织的交通员,为组织和其他成员传递信件,并为外地信徒提供住所,宣传交流邪教思想,行为积极主动,主观恶性较深。原审考虑刘玉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玉环从轻判处最低刑罚,刘玉环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