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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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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明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51号 罪犯张新明,又名张建义,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651号

罪犯张新明,又名张建义,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徐志泉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2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新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张新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明2000年2月16日晚10时许和2000年2月17日晚10时许,与同伙预谋抢劫出租汽车司机。由张新明分工让同伙以租车为名将出租汽车司机骗至事先约好的埋伏地点,张新明与同伙采用殴打等手段,2次抢劫出租车司机人民币410元,BP机、手机各一部,并将一出租车司机殴打致轻微伤。1995年3月18日晚11时许,张新明伙同他人在开封市东郊一大堤上,4人采用暴力手段将下夜班途经此地的王某某轮奸。所判罚金未缴清。

罪犯张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受记功2次,表扬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四次评审鉴定,均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新明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提请减刑程序经过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