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东盛、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犯放火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安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香、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安某某及辩护人王东盛、申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上午,安某某因找郭某某协调在永城市侯岭乡日月湖“蓝色港湾”施工的24号楼木工工资未果,遂产生报复心理。当日14时许,安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L桶装汽油、打火机等物品,到郭某某所在的永城市侯岭乡日月湖“蓝色港湾”项目部办公室,往地上泼洒汽油,并准备用打火机点燃,被郭某某等人及时制止。 原判认为,安某某因协调工资未果,进入多人在内的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泼洒汽油欲放火报复,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安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因索要工资未果而实施过激行为,有自首、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不构成自首,鉴于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安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安某某因协调工程款未果,便携带汽油、打火机到郭某某办公室以实施放火相恐吓,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安某某及辩护人称安某某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安某某犯罪后虽未逃离现场,但不明知他人报警,且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安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二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