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梅,曾用名张迎春,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2009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于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3日被郑州警方抓获,暂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春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睢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张春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徐某甲在郑州认识了被告人张春梅,张春梅自称能将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安排到商丘市优化办上班,办不成事退钱。徐某甲先后给张春梅人民币61200元,并催促尽快安排徐某乙上班,张春梅以各种理由推脱。徐某甲联系不到张春梅后告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苏某某、韩某某、万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交易明细单、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柘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春梅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春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张春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200元予以追缴。 张春梅上诉称,只收到徐某甲29000多元,已经退还给徐某甲30000元,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张春梅的上诉意见。经查,徐某甲及其家人先后十次向张春梅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7200元,这一事实有徐某甲提供的交易明细单与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证实,徐某甲当面交给张春梅24000元,这一事实有徐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对徐某甲当面交给张春梅24000元的事实和对张春梅体貌特征的描述符合实际情况。徐某甲及其家人先后共计给张春梅61200元,张春梅称只收到徐某甲29000多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春梅称已经退还给徐某甲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徐某甲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张春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综上,张春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