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秦杜营村9组,杨某(已判决)因怀疑王集镇卫生院门口张某某副食批发部的香烟被该镇秦杜营村的秦某某偷走,遂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秦某、史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乘车至秦某某家,杨某持刀威逼秦某某到王集街让张某某妻子辨认,秦某某不去,杨某将秦某某家桌子掀翻后离去。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秦某、史某某等人再次到秦某某家翻墙进入后,又将堂屋门栓踢断,进入室内,用刀砍伤秦某某及其儿子秦某甲后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面部、左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秦某、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甲、王奎、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