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1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菜街西头,因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女碰了被告人田某某卖年画的摊子,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田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王某某44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年5月18日,田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