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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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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村建房,因为一棵枣树的归属和邻居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厮打,造成赵某某倒地后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吵骂属实,但没有踢打住被害人,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被告人踢伤了被害人;伤情鉴定应当以被害人腰部的伤为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因果关系应当清楚,不能诱因。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村建房,因为一棵枣树的归属与邻居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拉扯、厮打,造成赵某某腰背部外伤。汉城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2011年2月14日,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的损伤目前无法明确鉴定其损伤与颈椎、腰椎异常之间的关系。赵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上下肢功能障碍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赵某某颈椎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性改变,外伤是导致目前损害的诱因。2012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意见: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2年6月21日新野县公安局将本案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2年8月2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双手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已达七级。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那天(2011年1月17日),我在城里,听家里人说我家盖房子,我们院墙外有一个枣树,枝大碍事,我们想把树枝打掉,邻居赵某某不让打,我回到家见到赵某某的侄儿“才娃”,我在给他说我们家盖房子时已经让出一点地方给你们了,这枣树原来就是我们家的,现在就算枣树放了给你们我们也不说啥,我和“才娃”正说着,赵某某在后面骂骂咧咧地过来了,走到我跟前,“才娃”和赵某某把我推了个跟头,我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就上去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后来我老公的妹子吴某某把我们拉开了,事情就是这样。赵某某把我推个跟头,我恼了,我上去抓住她的头发。我没踢赵某某,她没倒在地上,我不清楚对方有什么伤。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昨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在门口,白某某在家门口骂,我问她噘谁里,她说噘你里,我说你噘我坏良心。门口邻居都在那,我转身就走,她在我身后冷不防踢我两脚,踢住腰了,把我踢倒后又往我身上踢,她婆家妹子把她拉开了。我现在腰疼、腰麻木,下不来床。

3、证人吴某甲、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证实赵某某和白某某对着骂,后白某某在身后踢赵某某几脚。

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证实赵某某和白某某对着骂,后来两人往一起凑,吴某某拉架把白某某抱倒了,白某某在抓着赵某某的头发,赵某某倒在白某某身上。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证实那天看到赵某某和白某某在对着骂及后来双方倒在地上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那天白某某和赵某某对着骂,白某某用脚上去踢赵某某,没踢住,自己倒在地上,赵某某倒在白某某身上。

7、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证实白某某和赵某某刚开始在骂,后来撕抓到一起,白某某用脚踢赵某某,但没踢住,白某某摔倒在地,赵某某歪倒在白某某身上,后赵某某坐在台阶上说腰疼。

8、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04年10月29日至2004年12月6日因颈髓损伤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2月出具鉴定结论:赵某某的损伤目前无法明确鉴定其损伤与颈椎、腰椎异常之间的关系。

11、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

分析说明:①病例资料完善,患者目前上下肢功能障碍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②病例资料及影像学资料提示颈椎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性改变,外伤是导致目前损害的诱因。③双手功能部分丧失,以右侧较重。鉴定结论:①颈椎管狭窄症合并脊髓损伤。②颈椎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后。

1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意见书

法医学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13、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经鉴定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日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双手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已达七级。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以上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证言和被害人赵某某案发当日住院诊断的情况,对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拉扯、厮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腰背部外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某在事发之前曾颈椎受伤,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轻伤后果的诱因,情节较轻,且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白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白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和平关于本案定罪证据不充分,因果关系不能为诱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