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在新野县新甸铺镇黑龙村5组钱某某家,被害人钱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程某某的岳母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钱某某打伤。经鉴定,钱某某右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20日,双方以2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付某某、钱某丙、付某甲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所附照片、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