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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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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晚9时许,孟某某、白某某、白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在新野县滨河路中段河堤西侧抢走被害人马某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及其他物品。后孟某某通过被告人肖某甲的介绍,在新野县歪子镇车站,以1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肖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14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白某某、白某甲、梁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