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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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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在新野县城关镇关场村1组,被告人程某在其岳母杨某某家装修房屋,因家庭琐事,杨某某与邻居楚某某的母亲余某某发生争执,楚某某在劝说时被被告人程某打伤口腔部。经法医鉴定,楚某某口腔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双方以29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于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辩护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被告人岳母与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在劝说的过程中被被告人致伤,在事情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责任。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