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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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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双方为琐事素有矛盾。2013年6月29日下午14时许,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张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前时,与陈某某的丈夫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和丈夫张某甲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下肢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405.3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位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协议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及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张某某,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事发当天因琐事引起殴打,致伤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用双手抓住张某某的上衣胸口的部位往后推,张某某在我家门口捡了一块砖头,我老公张某甲见此,也上来推张某某,我俩把张某某摁在地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爱人问张某某噘谁,他说噘我们的,我就上去将张某某推了个跟头,张某某拿个木棍要打我爱人,我将棍夺下,并将他按倒在地上…”;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我在家门口听见吵,过去看,见张某某在地上睡着,张某甲手拿锨把粗的棍子朝张某某身上打,陈某某手中也拿锨把粗的棍子也在打张某某,我看没法拉架,就回家了…”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均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在事情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但在案发后双方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