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到新野县金府街绣眉阁门市找前妻张某欲复婚,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骆某用脚将张某踹倒在地,造成张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张某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闪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金府街物业公司监控、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所附照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