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新野县歪子镇歪子街经营“圣鸽蛋糕店”,加工蛋糕向外出售,并在加工蛋糕的过程中添加含铝的泡打粉。2014年9月17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的蛋糕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蛋糕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的蛋糕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86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已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加工蛋糕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造成其生产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