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在武汉豫龙腾飞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并出资下,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收到武汉豫龙腾飞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后,利用其开办的新野县云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武汉豫龙腾飞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张皮棉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957006.75元,税额为124410.85元,之后被告人曹某某按照每吨350元扣除税额和费用后,将剩余货款汇至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张某某再转汇到武汉豫龙腾飞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采取同样手段,又开具了16张皮棉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30336.32元,税额为198943.68元,并形成了资金回流。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所开具的26张皮棉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在河南省新野县国税局、河南省新野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以一定比例的税率缴纳了税费。武汉豫龙腾飞有限责任公司在得到上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武汉市国税局全部完成了323354.53元的税额抵扣。被告人曹某某将得到的50982.925元开票费用于个人公司日常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缴税款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税款1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金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豫龙腾飞纺织认证信息、增值税发票登记单、新野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骗取抵扣税款32335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全额补缴所抵扣的税款,认罪态度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