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1组,被告人杨某某与村民申某某因下水道问题发生纠纷,申某某母亲孙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杨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孙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双方以18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申某甲、乔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已做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