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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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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聋哑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聋哑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小义,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吴新奇,新野县聋哑学校教师。

诉讼参与人尹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窜至南阳油田泰山路实验小学西侧张某经营的“香港体会”内衣店,由余某在附近望风,陈某某撬门进入店内,将柜内抽屉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3月30日,余某到罗山县公安局庙仙派出所主动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又系聋哑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小义辩护认为,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系从犯、系自首、能对被害人做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